中山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653)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刘美珊,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曾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入职某某酒店,离职前任娱乐部部长,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曾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22元/月,某某酒店当庭同意向曾某某返还工衣费225元。某某酒店委托代理人梁金雄是某某酒店人事经理。曾某某称2014年3月31日被某某酒店方违法辞退,故要求某某酒店支付经济赔偿金。为此曾某某提供两份录音、某某酒店考勤表一份、某某酒店文件一份、《关于明确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和各级责任人职责的决定》一份予以佐证。对此,某某酒店对曾某某与何某某的录音不予确认,称其公司没有此人;某某酒店委托代理人梁金雄对其与曾某某的通话录音称已记不清了,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梁金雄本人通话记录;对于考勤表及文件、决定,因曾某某未提供原件,某某酒店均不予确认。经查,2014年3月31日20时曾某某与何某某的录音中,双方对话内容如下:曾:“何总,你现在不安排我了吗?”何:“我已经给你说不用上班了,公司的事情,你放心了”曾:“你到是又另外一个讲法,你既然说炒我,就给我一个辞退书,签个名。”何:“公司的事情,你放心了,你要我签什么名,我说可以就可以。”曾:“那你给我签个名。”何:“签什么名?我说可以就可以,不给你签名。”……曾:“我的意思是何总,你今日是炒我呢还是怎样?”何:“炒你,可以了吧。”曾:“好,可以,可以,何总,你不要生气,我就是想问清楚你的意思。”何:“好了,好了,就是我炒你,怎么样?”2014年4月3日10:23梁金雄与曾某某通话录音内容如下:曾:“梁经理,你好。”梁:“你好。”曾:“昨天打过电话给你,说何某某要解雇我,我什么时候来办手续?”梁:“你打电话给何某某看怎么处理。”曾:“他不接我电话了。”梁:“不会的,他会接的。”曾:“何某某叫我找人事部办手续就可以了。”梁:“你直接找他好了”曾:“何某某说话能算数吗?”梁:“怎么不算,他是总监,他说话算数。”曾:“我要求出书面解雇单,他不给我出”梁:“那你们自己沟通吧,……他们部门有权决定,他炒你,你自己办手续好了,沟通不了,你自己去劳动局。”

某某酒店称曾某某系自行离职,为此提供EMS邮寄单、张贴在某某酒店公告栏的2014年4月4日《关于告知曾某某同志到店上班的通知》与同年4月11日《关于酒店对曾某某违纪作出自离决定的通知》予以佐证;同时某某酒店提供某某酒店社保记录证明该公司没有何某某这名员工。对此曾某某称某某酒店明知其在中山却将特快专递邮寄至其老家,且曾某某已在2014年3月31日被炒,某某酒店是在之后才张贴公告的,故是无效的。

原审判决另查明:2014年4月2日曾某某至中山市东凤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诉,要求某某酒店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东凤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4年4月9日曾某某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2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酒店于裁决生效之日向曾某某返还工衣款225元;二、同意曾某某撤销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四项仲裁请求中关于2014年3月份工资的请求;三、驳回曾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曾某某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某某酒店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20元;2.某某酒店返还工衣费225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酒店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此曾某某提供录音及文件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某某酒店委托代理人梁金雄虽称记不清与曾某某的通话内容,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递交其该期间通话记录,也不同意对录音进行鉴定;而曾某某在通话中明确称对方为梁经理,对方也对此称呼作出积极应答,故曾某某与某某酒店梁金雄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曾某某与梁金雄的通话录音可知,双方在交谈中多次提供何某某,同时梁金雄在通话中明确称何某某为总监并称其说话算数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梁金雄作为人事经理,熟悉本单位的人事,故根据该录音资料可确认何某某为某某酒店的总监。而曾某某提供的何某某录音内容可直接证明何某某已作出解雇曾某某的意思表示,对此某某酒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合法性、合理性等事由,故曾某某称某某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又由于曾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入职某某酒店,且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22元/月,因此,某某酒店应当向曾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6220元(2622元/月×5个月×2倍)。关于曾某某要求某某酒店返还工衣费225元,某某酒店对此予以同意,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某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曾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220元、返还工衣费225元,合计26445元。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某某酒店负担。

上诉人某某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以书面形式递交辞职书,以与部门负责人产生口角误会而不按时上班,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该文件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事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名为考核制度,实为双方签订的实质劳动合同。依照上诉人《员工手册》第六章员工考勤制度管理制度第一点第3小点连续旷工2日或以上、当月累计旷工3次或以上者,按照严重违反规定处理,给予辞退处理,并视为员工自动离职,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由员工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按上诉人安排岗位的考勤管理规定上班,且没有严格执行服务时间的承诺,在未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无故旷工。故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不是完整的录音材料,只是截取其中一部分,是被上诉人断章取义。录音反映上诉人没有辞退被上诉人的意愿,是被上诉人为了取得经济赔偿金,逼迫上诉人这么说。事实是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不是上诉人违法解雇。一审被上诉人没有将所有的录音文字材料提交,只是截取一部分,但事实上录音的内容很多,所以二审提交完整录音的概括内容。被上诉人问梁经理说话算不算数,但公司解雇工是按公司制度由人事部门决定的。人事部总监是梁经理,何某某是被上诉人的主管。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1.其提交的两段录音(2014年3月31日20点-20点10分49秒被上诉人与何某某的录音;2014年4月3日10点23分-10点41分,共18分31秒)经一审当庭质证,是合法合理的;2.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整理材料不是其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其提交的录音整理材料是不同时间段的;3.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提交录音作为证据,现在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结合某某酒店的上诉理由,曾某某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酒店是否应向曾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首先,根据曾某某与某某酒店员工何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20时的对话内容,可认定何某某向曾某某作出解除某某酒店与曾某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曾某某已于2014年4月2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中山市东凤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诉,并于2014年4月9日向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某某酒店于2014年4月11日以曾某某多天没有上班为由,作出以曾某某自动离职的决定,明显与事实矛盾;再次,某某酒店认为曾某某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及酒店《员工手册》,但未提交该规定和《员工手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某酒店认为曾某某属于自动离职,理据不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某某酒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可以解除与曾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和理由,故本院认定:某某酒店违法解除其与曾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曾某某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某某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源

审 判 员  钟平春

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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