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520)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给付段某某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载明上诉人与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诉称段某某系自动离职,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欠段某某工资等福利待遇,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段某某失业保险金错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失业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未给段某某交纳失业保险金,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没有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故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此款正确。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称段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离开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于同年12月12日解除与段某某的劳动关系,段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段某某向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也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马开智

审判员 罗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崇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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