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甲与被曹某乙、曹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232)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系曹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明,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曹某甲一审诉称:曹某甲与曹某乙系兄妹关系,与曹某丙系叔侄关系。被继承人郭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因病死亡,留有房屋一处,位于抚顺市东洲区。被继承人生前曾于2008年2月26日在抚顺县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明确载明被继承人由曹某甲赡养,坐落于东洲区,自有砖木结构18.80平方米的平房由曹某甲继承。其后,该平房动迁,曹某甲支付了16808元扩大面积款,取得现有楼房。2011年1月4日,曹某乙在曹某甲不在家时私自撬开房门,将患有脑出血的郭某某强行抢走,曹某甲去接母亲,遭到曹某乙殴打,致使曹某甲无法尽孝。现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曹某甲起诉要求由曹某甲一人继承该房屋。

曹某乙一审辩称:房屋不应当由曹某甲继承。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附义务遗嘱,即曹某甲必须赡养其终生,曹某甲没有履行其义务,并有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形。2011年1月4日,曹某乙去看望母亲,路遇曹某甲,曹某甲称母亲不在。曹某乙敲门无人应答,便从早上8点多一直等待到下午2点多,期间没有人来看望,母亲也没吃饭。曹某乙情急之下找人开锁,看到母亲在床上,身上生有多处褥疮,连说话的力气也没有了。曹某乙将母亲接回家中,并于第二天送到抚顺市第三医院,医院当即下了病危通知,并抢救了两天一宿。在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曹某甲不让母亲回家,曹某乙只好在外租房带着母亲一起生活。2011年,母亲向法院起诉,要求曹某甲归还房屋及低保卡。法院依法判决曹某甲搬出母亲的房屋并归还母亲的低保卡等物品。期间母亲一直与曹某乙共同生活直至死亡。综上,曹某甲没有尽到遗嘱中所附赡养义务,并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曹某甲丧失继承权,房屋由曹某乙继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2011年被继承人郭某某诉请曹某甲腾迁本案争议房屋,曹某甲主张郭某某返还其交纳的房屋动迁款16808元,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抚东民一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以曹某甲未能提供证据为由,对该款项未予认定。本案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09年,该平房动迁,曹某甲支付了16808元扩大面积款,取得了该房屋。对于曹某甲是否交纳了房屋扩大面积款,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明确遗产数额,依法予以分割。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返还上诉人曹某甲。

审判长  孙树魁

审判员  赵世平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茜怡

继承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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