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大连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513)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五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丹,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亚栋,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孙某某与原审被告大连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486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被上诉人大连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在用工之初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期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补签5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约定,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2014年6月16日至7月8日未能补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举录音证据拟证明上述事实,因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3日,不足以证明该时间以前补签合同的相关事宜;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用工之初约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能证明其拒绝补签劳动合同具有合理性,故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采用电话、邮寄、登报方式要求上诉人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期间上诉人未上班又未到单位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是导致合同无法补签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7月8日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颖

劳动争议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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