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某与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595)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三终字第00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某某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亓渤,大连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方伊宁,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包某某与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渤,被上诉人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杰、方伊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包某某向普罗旺斯项目工地送桶装水,收水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均自称是受雇于某某公司并身着某某公司的工作服,还向包某某结算了部分水款,以同样方式向案涉工地送菜、送粮油的孙相功、梁维喜(另案处理)收到了上诉人加盖财务专用章和胡海江个人印鉴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胡海江又系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即普罗旺斯项目工地人员在客观上具有某某公司代理人的表象,包某某也具备了善意的主观心态,因此工地人员的收水、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包某某提举的送水登记卡、证人证言、转账支票等众多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有较强的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包某某提举的众多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某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6,49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某某公司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王某等人受雇于某某公司普罗旺斯项目工地的事实,亦未能就其为何向包某某付款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某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应否被采信一节。证人王某是施工现场受雇厨师,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包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所载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包某某向施工工地供水的事实,王某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某某公司无据证明王某与包某某之间存在影响其证言可信度的利害关系,故某某公司关于王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明

审 判 员  贾青钢

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波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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