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与胡某某、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323)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铅民一初字第538号

原告黎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詹田均,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个体户。

被告郑某某(系被告胡某某妻子),家务。

被告张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兵,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田均、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以要开矿为由,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380,0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之后,被告仅归还了3个月利息共计72,000元。2014年初,原告听说被告胡某某已将房屋、车辆等都抵押给了他人,遂于2014年1月3日电话联系被告胡某某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又找到被告张某某,当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胡某某、郑某某归还借款4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予以计息,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手机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通话单,以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胡某某还款。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某某辩称,从2010年3月开始至2011年11月,共还款528,000元,2012年又归还48,000元,2013年归还26,000元,共计还款602,000元。借款本息已还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已经还款602,000元,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从2010年3月就开始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最后一次也是2013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胡某某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利息伍分”。2010年3月8日,被告胡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张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胡某某共还款72,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是夫妻关系。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借款4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2013年还款26,000元,原告认为该26,000元是归还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因被告胡某某、郑某某未提供原告出具的还款凭据,也未在两张借条上核减,故被告郑某某主张该26,000元是归还其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中的部分本金,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某某辩称已还款60,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黎某某借款480,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举证证明系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与郑某某共同清偿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交的话单证实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要求被告胡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该案主债务履行期并未届满,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期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3月8日的借款38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2009年8月29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黎某某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09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付本息时被告已支付的7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二、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为4,25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共计7,170元由被告胡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仇明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祝丽娜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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