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745)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萍刑一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峰,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栗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多次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因赌博被处以行政处罚,系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在原审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第1、2、3次事实他买了单,是后面补给的,但无人作证;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王某在原审中的辩解意见相同,且原判中从证据和事实上作了不予支持的全面分析论述,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等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而应当以一般治安案件行政处理;原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已对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惩处。故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竣

审 判 员  袁绍萍

代理审判员  刘 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安琪

寻衅滋事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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