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551)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萍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花炮城)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西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花炮城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钟鹏程,被上诉人赣西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花炮城与被上诉人赣西设计院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被上诉人赣西设计院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设计业务,且建设工程没有进行招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然无效,但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付出了劳动,完成了设计工作,上诉人应根据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规划设计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审计报告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该规划方案的设计,且该规划方案图已由上诉人的负责人员签字认可,上诉人应该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价款。关于江西桂能设计院完成的设计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工程设计不能分包,被上诉人将建设工程的部分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虽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但江西桂能设计院参与设计部分进行图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还在审查报告中盖章确认,视为对江西桂能设计院的设计予以认可。江西桂能设计院设计的部分是代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一审判决将江西桂能设计院的设计计算在被上诉人完成的设计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双方确认的设计费为3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国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的是设计工作量,并非施工工程量,不存在超越资质鉴定的情形。审计报告作为辅助法院判断的证据,有会计师签名和审计机构盖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及结论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从上述法条可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公开招标是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设计前,应负责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开展招标投标等工作。因此,本案导致设计方案不能进行施工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期合约未进行图审不应计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付出了劳动,完成了设计工作的,建设单位应根据设计单位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上诉人进行的第一期合约的设计已经图审合格,第二期合约的设计虽未图审,但被上诉人已经做完相应的图纸及方案设计工作,审计报告中对于未完成的工作量在第二期合约的设计费中已经予以了扣除,被上诉人第二期合约实际消耗的工作量按照审计报告的结论确定为237082.72元,加上第一期合约设计费39629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设计费总计633372.72元,品除已付的32万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设计费313372.72元。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

代理审判员  姚 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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