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175)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萍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元,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鹏,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鹏程,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供应了水泥,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马凌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款单,能够确认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未付的货款金额为383万元。欠款单还约定了如2013年12月30日前未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由于对未付货款的利息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因路桥公司项目部系路桥公司设立,没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路桥公司项目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被告路桥公司偿还欠款38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万元和利息损失(以383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44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磊

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

代理审判员  姚 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清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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