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736)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6月按照农村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此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现在读初中二年级。2004年农历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丙,现在读小学五年级。2008年1月17日在万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喜欢赌博,夫妻之间经常为此发生吵架,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2年7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分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因为感情破裂双方又达成离婚协议。此后被告又先后2次纠缠殴打原告,由于无法正常上班,原告只好于2014年3月17日辞工离开。此后不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双方亲属劝解及被告作出保证,原告撤诉。由于被告赌博并屡教不改,先后2次达成离婚协议,分居二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梁某丙、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3、离婚协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及无共同财产;4、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小孩的书面意见,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小孩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梁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合法,但仅凭此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5属证人证言,因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0年农历6月按照农村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此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2005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丙。2008年1月17日在万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同年3月24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经双方亲戚劝解,被告出具保证书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原告便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仍然对小孩漠不关心,双方偶尔联系也是为了小孩生活及协议离婚事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自主登记结婚,婚龄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出现感情纠纷,但在双方亲戚的劝解下,原、被告都有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出现矛盾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瑞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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