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322)

江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锦,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某某县某某镇城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章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别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双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赣BF33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BAK5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赣BF33XX轻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被告张某某医疗费10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张某某。余款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70%计币560元给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赣BF33XX轻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14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自负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春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翔龙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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