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姚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68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芳媚,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因与上诉人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菁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芳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工贸公司是否应当向姚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某某工贸公司是否应当向姚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某某工贸公司主张姚某某系自动离职,而姚某某主张其系被公司裁员,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某某工贸公司与姚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可以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某某工贸公司应向姚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工贸公司应向姚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姚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某某工贸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该公司提出姚某某在法定节假日可以按照其销量、业绩赚取提成,该公司不应再向其发放加班工资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某某工贸公司应当提供姚某某离职前两年向其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相应证据,因其未能提交,故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工贸公司向姚某某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某某工贸公司与上诉人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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