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346)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蓝法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恪章,男,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松波、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主动退赃,已全部退赔受害人,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  彭松波

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权

盗窃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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