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某某山水电站与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401)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蓝山县某某水电站。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排田

村。

负责人钟某某,该电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郭金,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恪章,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蓝山县某某水电站诉被告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蓝山县某某水电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蓝山县某某水电站承担。

 

 

审 判 长  厉惠璋

审 判 员  何强盛

人民陪审员  陈银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郭致廷

损害赔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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