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274)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资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居民,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茶烟坪村新村口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2008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缺少沟通,经常吵闹,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沉迷于打牌赌博,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2008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分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要求直接抚养王甲、王乙。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王甲、王乙一直随被告亲属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王甲、王乙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王甲、王乙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王甲、王乙一直随被告亲属生活,改变王甲、王乙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要求直接抚养王甲、王乙,故婚生子女王甲、王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甲、王乙均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齐某某按每人每月400元支付王甲、王乙抚养费,至18周岁。支付方式:限原告齐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三、探视权行使方式:被告王某某抚养期间,原告齐某某可于每年一月、八月的第一周行使对婚生子女王甲、王乙的探视权,被告王某某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龚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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