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行初字第5号盛某某不服益阳市某某公路管理局公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761)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桃行初字第5号

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某某公路管理局。地址:某某县桃花江镇建设东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安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盛某某不服益阳市某某公路管理局公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殷载媛

审 判 员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小玲

行政处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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