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与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1304)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颜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某某服务大楼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锡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小燕担任记录。原告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湘潭九华开发的住宅一套,面积为47.8平方米,合同约定房款为262613元,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现被告未交房,且房屋存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诉讼费用27598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进行了明确约定,一方要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现双方约定的解除权已消灭,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湘潭九华示范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180XXXX号商品房,面积为47.8平方米,房款为262613元,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5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5日之前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5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在被告逾期交房后的1年内行使解除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华东

代理审判员  王喜申

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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