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1056)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强华、审判员唐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成锋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肖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真实有效,被告李某某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52.8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因此仅对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是否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某某申请的6位出庭证人的证词均证明被告李某某嗜酒、嗜赌,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没有家庭责任感。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了两被告在婚姻期间没有创造任何家庭财产,也没有重大生活开支,被告李某某在外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两份证据互相佐证。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对债务知情。因此,被告李某某在外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李某某认为其中27万元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借款,且25.88万元的借款有伪造的成分,但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2.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某是否应对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或为维持生活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李某某嗜酒、嗜赌,对家庭未作贡献,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创造任何家庭财产,也无重大生活开支,李某某在外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在陈某某已举证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李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否则不能轻易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称李某某在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平

审判员  李强华

审判员  唐 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成锋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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