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2674)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娄中刑一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o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伍益梅、伍季红、伍又红、伍习文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o14年10月14日在新化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立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伍某梅、伍某红甲、伍某红乙、伍某文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流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伍某梅、伍某红甲、伍某红已、伍某文以与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彭某某所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认为其妻子周某甲与被害人伍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1年8月23日,彭某某的母亲张某丙再次因为周某甲与伍某乙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和周某甲吵架,周某甲离家出走。2001年8月24日,彭某某从外回家,发现妻子不在家,又听到母亲张某丙讲与周某甲吵架的事,感到气愤。当天晚上,彭某某在自家屋前看到伍某乙拿一个矿灯在屋前经过,遂从家中拿一把菜刀和一个手电筒尾随其后,当伍某乙到达新丰村第九组小地名叫“和记湾”的一丘禾田边时,彭某某对伍某乙喊了一声:“我跟你把我老婆的事讲清哒”。未等伍某乙反应过来,彭某某便举刀朝伍某乙砍去,随即两人扭打在一起,并滚到了田埂下面一丘禾田里。彭某某用菜刀朝伍某乙身上一阵乱砍,将伍某乙砍倒在禾田里,然后逃离现场。彭某某回家后,将其杀害伍某乙的事情告诉了父亲彭某乙,随即离家逃走。次日凌晨3点多钟,伍某乙的妻子张某甲发现伍某乙的尸体并报案。经鉴定,被害人伍某乙系被人用长刃刀类如菜刀砍杀,致开放性颅脑和胸部损伤并异物阻塞呼吸道,造成呼吸障碍致死。

公诉机关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血迹的衬衣、红色电筒头、白色拖鞋等物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讼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故意杀害伍某乙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伍某乙在起因上有过错;2、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母亲张某丙认为彭某某的妻子周某甲与被害人伍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曾多次与周某甲吵架。2001年8月23日,张某丙为此与周某甲发生口角,周某甲离家出走。次日,在外打工的彭某某回家,发现妻子不在家,又听到张某丙讲与周某甲吵架的事,感到气愤。当天晚上,彭某某看到伍某乙拿一个矿灯和一个蛇皮袋从他家屋前经过,遂从家中拿一把菜刀和一个充电式手电筒尾随其后,当伍某乙到达新丰村第九组小地名叫“和记湾”的一丘禾田边时,彭某某上前对伍某乙提出将周某甲的事请清,但未等伍某乙反应过来,彭某某便举刀朝伍某乙砍去,随即二人扭打在一起,并一起滚到田埂下面的一丘禾田里,彭某某用菜刀朝伍某乙身上一阵乱砍,直至确认伍某乙死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伍某乙系被人用长刃刀类如菜刀砍杀,致开放性颅脑和胸部损伤并异物阻塞呼吸道,造成呼吸障碍致死。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彭某某辩护人提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对彭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提出其不是故意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彭某某认为伍某乙与其妻子周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对伍某乙怀恨在心,持足以致人死亡的菜刀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及胸部砍击数刀,确认伍某乙死亡后才离开现场,充分体现了彭某某在主观上有杀害伍某乙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伍某乙死亡的后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彭某某所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起因上被害人伍某乙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彭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建雄

审判员  邹 鹰

审判员  张菖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莅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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