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丁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237)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44号

原告丁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浩然、人民陪审员李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系智力残疾人,经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月,丁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黄某作为女婿与丁某居住在原告家中,后黄某离开了原告家,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黄某离开后,双方无任何来往,原告一直与母亲生活在一起,由母亲进行监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希望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残疾人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丁某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监护人为李某的事实;

3、证人谢某、朱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某与原告结婚后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的事实;

4、娄底市娄星区街心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

5、本院(2013)娄星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丁某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2013年6月24日,经本院(2013)娄星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月××日,原告丁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黄某与丁某居住在原告家中。2002年10月6日被告黄某即离开了原告家再未回来,之后原告一直与母亲李某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系智力残疾人,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而登记结婚,婚后仅10个月就分居至今,显然,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两人分居已达十余年,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刘浩然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凤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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