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331)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敏、王炜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女方生性多疑且不适合生育,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秋开始自由恋爱,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沙发一组、25英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奥克玛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表示自愿放弃。

另查明,共同财产还有吉利牌轿车一辆,车号鲁G×××××。原告主张该车于2013年6月份以18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安丘市新安街办陈家武子村的一个人,名字记不清了。被告认可原告已将该车出卖,但主张该车卖了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部分共同财产,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持有出卖吉利牌轿车所得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可适当照顾女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原告给付被告出售轿车价款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他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鹏飞

审判员 王桂涛

审判员 齐为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崔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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