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身体权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235)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三初字第275号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兰,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兰,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在与原告因通行纠纷产生矛盾后本应冷静应对,采取合法方式解决,但被告陈某某却在双方撕打中打伤原告,致原告多处皮擦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治疗皮擦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等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治疗外伤的医疗费损失706元、交通费损失12元、为鉴定外伤所花费的鉴定费254元均符合或不超出相关法律、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治疗外伤误工一个月,其误工费损失应为2116.85元(25755元/年÷365天×30天)。原告于2005年8月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在原、被告双方发生涉案争执前多次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或治疗,其精神状态与被告方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其为治疗精神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所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400元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本院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郑某某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其在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伤害系被告陈某某所造成,因此对其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郑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06元、误工费2116.85元、交通费12元、鉴定费254元,共计308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广新

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

人民陪审员  张道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琛

人身损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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