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夏某某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478)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管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郑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孟凡坤,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在安丘市官庄镇供电所处,他的母亲被被告驾驶的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他与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告尚有36000元未赔付,他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他欠款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均属实。因为事故发生后,都是原告的表哥郑玉军出面处理的,所以原告主张的36000元,他已于2012年3月6日付给了原告的表哥郑玉军,至今郑玉军是否将钱给付原告,是他们之间的纠纷。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央赣路安丘市官庄镇供电所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与由东向西驶入央赣路的孙尚芳所驾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使孙尚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弃车逃逸。

2013年3月30日,孙尚芳之子郑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夏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需向甲方赔偿12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付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40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30000元。

2013年4月8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尚芳无事故责任。

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按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款24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其余赔偿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6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已于2012年3月6日给付原告表哥郑玉军赔偿款36000元,已履行完了赔偿义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收到条一份,该条载明:“收到夏某某事故赔偿款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2012、3、6郑玉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孙尚芳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尚芳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大部分内容,理应按该协议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赔偿款3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是由其表哥郑玉军出面处理的,他已于2012年3月6日将赔偿款36000元付给了郑玉军,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2013年3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明确了赔偿数额和时间,被告主张于2012年3月6日付款36000元与赔偿协议的内容不符;被告虽主张将赔偿款36000元给付原告的表哥郑玉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赔偿款已给付原告。综上,被告辩称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郑某某赔偿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赵瑞刚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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