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558)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奎民三初字第660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敬、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堂亮、被告李某某、被告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次事故,被告宋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吴某某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系雇佣关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鲁V×××××号车辆在被告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辩称事故发生时不在维修期间,因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均不予认可,被告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仅具有一般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虽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在维修期间,自己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但因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0481.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111.88元/天进行计算,本院确认按农村标准计算49.35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5922元。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吴富鹏的护理费按111.07元/天及护理人员吴峰峰的护理费按109.32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护理人员吴富鹏的护理费按城镇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计款3794.56元,护理人员吴峰峰的护理费按农村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计款2418.15元,原告护理费应为6212.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籍性质进行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88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9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566.59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62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495元、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112990.3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6212.71元、交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95元,共计63003.71元。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9986.59元,由被告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赔偿60%,计款29991.95元,其余损失19994.64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9299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的上述债务在63003.7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10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02元,被告奎文区梨园某某汽修厂、李某某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燕

审 判 员  姜志伟

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梅香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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