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489)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莱州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傅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莱州市永安路第一法律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伟,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傅占廷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平安聚宝盆两全保险(A)条款40份,并依据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费4万元,被告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载明“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投保人生前并未将该投保事宜告知被保险人及其家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到期后由于原告及其家人并不知情,所以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到被告处申请领取存生保险金。2014年3、4月份原告及其家人发现该保险单后到被告处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不超过保险条款约定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约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生存保险金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存保险金44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傅某某生存保险金44800元(如该款经本院代为支付,款项应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账号:370016669800500061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92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生

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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