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328)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坤、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卢某辩称,对借条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借条上签名是被告所签,但借款系被告女儿卢某乙所借。被告不识字,也不知道纸上写的什么内容,只是被告女儿让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卢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归还于2013.3.25日前卢某乙代写卢某2012.10.29。2012年10月29日,原告父亲李某乙向被告女儿卢某乙通过银行转帐65800元,另外4200元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对借条和转帐凭证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并未收到款项。2014年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某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该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其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女儿让其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并没有收到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杨机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锋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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