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某某与唐某某、无锡某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167)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0548号

原告过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受过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启明(受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过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无锡某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明、某某安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过某某诉称:2012年5月9日,过某某委托伏辞海与唐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过某某实施唐某某、某某安防公司与无锡光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云通信公司)所签《监控及弱电工程合同》之网络优化网关等工程安装,并约定工程款中的8万元归过某某。工程安装进程中,又应光云通信公司要求作增项。然唐某某、某某安防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万元。过某某多次要求唐某某、某某安防公司按约履行协议,但唐某某、某某安防公司以未与光云通信公司结算为由延迟支付剩余款项。现请求判令:1、唐某某、某某安防公司共同支付工程安装款46350元;2、唐某某、某某安防公司支付利息约100元(自光云通信公司结算工程款3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唐某某、某某安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唐某某与过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内容亦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唐某某、过某某均应按约履行。现查明光云通信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唐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某某安防公司与过某某并未形成合同关系,过某某要求某某安防公司承担责任亦无其他依据,故过某某针对某某安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增项款,现有证据不能充分支持过某某向唐某某或某某安防公司主张的请求,故过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抗辩合作协议无效以及其中约定工程款中的8万元归过某某所有系显失公平,与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过某某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0元(已由过某某预交),由过某某负担132元,唐某某负担828元,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过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

人民陪审员  许 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敏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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