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无锡市某某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599)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受陆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某某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某某私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无锡市某某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启明(受无锡市某某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无锡市某某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月平均工资3500元以上,被告为其交纳了社保。现被告厂区从北塘区锡北工业园搬至惠山区长安街道生科路,两地相距10公里以上,给其上班、生活带来很多不便。其无法接受新厂区的工作环境,有权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其与被告之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但被告应支付其因劳动条件发生变化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劳动争议仲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13年10月计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对于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已经与原告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争议纠纷全部解决,涉及经济补偿的内容也已经全部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于2007年9月通过招工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于2007年9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2013年12月,某某公司因政策性拆迁从无锡市北塘区锡北工业园搬迁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生科路,两地相距10公里左右,陆某某以上班路途不方便为由,于2013年12月6日写下辞职报告。同时,陆某某与某某公司写下了协议书,载明“现与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劳动手续及所有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与原公司再无任何争议。”

2014年6月10日,陆某某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塘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13年10月计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30日,北塘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于陆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于当天将仲裁裁决书送达陆某某。8月13日,陆某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陆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写下辞职报告,12月28日后又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言明“现与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劳动手续及所有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与原公司再无任何争议。”据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在协议书中明确再无其他争议。虽然陆某某辩称其系因某某公司克扣其工资被逼写下辞职报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陆某某当庭表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工资等确已结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因陆某某系主动辞职,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情形,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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