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716)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0383号

原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某某开发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学周(受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寅虎(受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岭(系薛某某的妻子,受薛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寅虎,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尚城欧风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尚城欧风国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尚城欧风国际”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薛某某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起点。虽然前期物业合同约定上海保利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起提供物业服务,但某某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开发商通知交房时间为2008年6月底之前,也无双方关于交费起讫日期的相关约定,而当时施行的相关规定对此亦无明确规定,故本院对于薛某某辩称其物业服务费等已缴纳至2009年7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

2、关于诉讼时效。因物业服务合同属继续性合同,物业服务处于持续履行的状态,故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某某物业公司仍在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薛某某辩称其仅应缴纳某某物业公司起诉之日前两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薛某某装修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等应按何标准支付。2011年8月24日即案涉房屋装修之前,施行的《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分别为苏价服(2004)383号(2004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苏价服(2010)12号(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文件均规定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等)由业主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70%缴纳,且无业主需书面报备及24个月为限之说,故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的物业服务费等,薛某某可按合同约定标准的70%支付,为1569.29元(1.85元/平方米/月*70%*48.41平方米*25个月+1.85元/平方米/月*70%*48.41平方米÷31天)。

综上,薛某某应当支付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的物业服务费等1569.29元,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等合计3605.45元(1.85元/平方米/月*48.41平方米*40个月+1.85元/平方米/月*48.41平方米÷31天*8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合计5174.74元。

二、驳回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周怡洁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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