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3459)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硕民初字第0079号

原告无锡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步国,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委托代理人张锐后于2014年5月8日被某某公司撤销代理权),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步国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王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职位为销售员。2013年1月30日,王某某未经请假离开某某公司,并于2013年4月1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王某某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新区仲裁委裁决如下:1、某某公司自2013年2月16日起恢复履行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2、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工资7051.23元。某某公司不服新区仲裁委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1、某某公司无需自2013年2月16日起恢复履行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2、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工资7051.23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王某某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公司在没有收到王某某的书面离职通知的情况下,遂以“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于2013年2月16日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损害了王某某的劳动权利,王某某有权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且王某某在2013年1月30日之后也未再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亦无续签新合同的意愿,因此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终止,从案涉劳动合同的履行时间节点考虑,某某公司无需自2013年2月16日起恢复履行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对于某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违法解除合同行为,王某某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某某公司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王某某在2013年1月30日后未再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自2013年1月30日之后的工资。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年度奖金,故王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年度奖金1125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无需自2013年2月16日起恢复履行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

二、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7051.2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某某公司预交),由王某某负担。(某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  戴 雷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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