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无锡市某某制笔零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814)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某某制笔零件厂。

委托代理人鲁萍、许志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某某制笔零件厂(以下简称锡文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锡文厂未为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锡文厂辩称张某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锡文厂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系该厂单方制作且无张某某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每月按照工资结算单上的金额向张某某发放工资。锡文厂提供的两名证人都是该厂职工,与该厂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分别系工资结算单的制作人及签收人,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张某某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000元,但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双方均不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故根据锡文厂所属的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0859元计算月工资应为2571.58元,故经计算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493.58元[(2571.58元/月×6个月)+(2571.58元/月÷21.75天/月×9天)]。张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9908元(2844元/月×7个月)。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30.68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某某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在锡文厂支付的12300元中予以了抵销,锡文厂履行了赔偿责任,张某某不得重复主张,故对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锡文厂应赔偿张某某合计90752.26元。锡文厂虽主张在张某某伤后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未得到张某某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锡文厂已支付的费用应根据张某某认可的2250元予以确认,扣除锡文厂已支付的2250元,锡文厂还应支付88502.26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与锡文厂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7日起解除;二、锡文厂应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6493.58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30.68元,合计90752.26元,扣除锡文厂已支付的2250元,锡文厂还应支付88502.2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锡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可以暂不提供劳动的时长均不正确,月工资标准应当采信单位的意见,停工留薪的时间长度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不能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是二审争议焦点。其中所涉的月工资标准,虽然锡文厂提供了工资结算单,也提供了会计等人的证言,但是工资结算单未由本人签字,证言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有证明力证据的印证,因此不能采信。法律并未规定六个月以内的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原审法院可以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由于锡文厂否认六个月的期间没有有力的相反证据,故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的停工留薪期。锡文厂关于月工资标准以及留薪期间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某某制笔零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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