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董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272)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徐宪杰,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会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住肥城市。

被告赵某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告董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会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董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别向我借款10万,累计借款20万元,有转账凭证及证人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董某某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不知情,借款系董某某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借原告王某某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借原告1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董某某中国银行账号(62×××58)中,原告累计向被告董某某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董某某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3年11月29日借现金拾万元,2014年11月17日借现金拾万元,两次利息均为月息1分。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要求利息分别自2013年11月29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自2014年11月17日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对该主张被告赵某某当庭表示无意见,但认为利息过高。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款系被告董某某的个人债务,且与被告董某某在家庭生活中实行夫妻双方分别财产制,但对此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某某、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关于本案借款为被告董某某的个人债务及其与被告董某某在家庭生活中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辩解,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董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维学

审判员  王汝洋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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