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373)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山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樊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宗大街。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亮、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生活的时间里,被告无法很好的照料孩子。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自愿达成协议,变更了离婚协议中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孩子以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可以随时看望孩子。2012年12月被告反悔,多次找原告吵闹,要求归还孩子的抚养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孩子不管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并已经为孩子办好转学的相应手续,孩子也适应了现在的生活。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要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后原、被告双方因发生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安排的协议约定:女儿张某甲,2007年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到孩子十八岁;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孩子过生日时将孩子接走,至今未送回被告处。被告称孩子是被原告强行带走,并提交报案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带走孩子后其立即报警。原告称被告对孩子照顾不好,孩子也愿意跟随其生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后来被告反悔,没有履行。协议书写明:女儿2007.3月9日出生,改为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每月三佰元抚养费至十八岁,男方随时可以看望孩子,完全同意本协议书,无其他意见。对此,被告称协议书上不是其签字。原告申请对该协议书上“张某某”的签名是否是被告所签、手印是否是被告所按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

案经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后原告在孩子过生日时将孩子接走,此后未再送回被告处,可见被告并非自愿将婚生女张某甲交由原告抚养。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行为,且被告在身体状况、经济情况等方面均未有特殊情形的发生,仍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张某甲,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张某甲继续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因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以后原告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婚生女张某甲的抚养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东

代理审判员  赵 健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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