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青岛某某卧铺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9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磊波,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卧铺制造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淑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某诉人孙某某、张俊英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卧铺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卧铺制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某某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某某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上诉人张俊英在上诉期间死亡,由其继承人孙某某继续参加某某本案诉讼。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磊波,被上诉人铁路卧铺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张俊某某英在一审中诉称,孙某某、张俊英与铁路卧铺制造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做出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58号某某裁决书,裁决未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张俊英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孙某某、张俊英已故亲属孙昌虎与铁某某路卧铺制造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铁路卧铺制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综合孙玉某某忠、张俊英、铁路卧铺制造公司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孙昌虎与铁路卧铺制造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张俊英为证明孙昌虎自2012年4月某某17日起与铁路卧铺制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分别申请证人金某和证人董某出庭作证。金某在庭审中称自己系铁路卧铺制造公司车间负责人,孙昌虎由其考核合格后某某到铁路卧铺制造公司工作,铁路卧铺制造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支付,并称2012年5月1日铁路卧铺制造公司通知其交接工作,2012年5月5日自铁路卧某某铺制造公司离职。但铁路卧铺制造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至5月考勤表中,仅2012年3月和4月有金某的名字,其中4月考勤表还有其本人签名,铁路卧铺某某制造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和5月工资表中,仅4月工资表有金某名字及本人签名,5月工资表无其名字和签名,综上,可以确认金某于2012年4月底离某某职,故对其证实2012年5月孙昌虎仍在铁路卧铺制造公司工作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董某称孙昌虎到铁路卧铺制造公司工作系由其介绍,两人在同一车间但在不某某同地方工作,故不清楚孙昌虎2012年4月和5月分别工作了多少天,且其与孙昌虎系同村村民,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铁路卧铺制造公某某司为证明与孙昌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2年4月及5月工资表、现金付出单和2012年3月至5月的出勤表,证明孙昌虎2012年4月份在铁路某某卧铺制造公司工作10天后自动离职,其工资与孙昌龙以收据的形式一次结清,故其与孙昌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孙某某、张俊英仅认可2012年4某某月份出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并主张铁路卧铺制造公司提供的5月份工资表与其在仲裁阶段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存在出入,且孙昌虎及孙昌龙的工资是否某某通过工资表登记在册的形式发放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法院认为,铁路卧铺制造公司两次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5月工资表虽有不同,但其不同仅在于其第二次某某庭审提交的工资表明显比第一次提交的工资表人员名单更完全,孙某某、张俊英不认可铁路卧铺制造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某某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某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张俊英要求确认孙昌虎与铁路卧铺制造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2某某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张俊英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张俊英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某某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永帅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孙昌虎与铁路卧铺制造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金某作为车间主任、证人董某作为介某某绍人,二人证言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另结合铁路卧铺制造公司提交的4月份考勤表,足以证明孙昌虎与铁路卧铺制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铁路卧铺制造公司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其与孙昌虎的劳动关系。铁路卧铺制造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应认定为无效证据。铁路卧铺制造公司提交的现金付出单是在某某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左右才通知与孙昌虎一起工作的孙昌龙领取的,且明确为4月份的工资,恰恰证明孙昌虎与铁路卧铺制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铁路卧铺制造公某某司提供的4月份考勤表有被考勤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孙昌虎劳动关系的存在;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某某三条的规定。铁路卧铺制造公司应对劳动者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而铁路卧铺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昌虎2012年5月份已自动离职。

被上诉人铁路卧铺制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孙昌虎与铁路卧铺制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某某此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某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某某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某某等。其中(一)、(三)、(四)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孙某某、张俊英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金某、董某均系铁路卧铺制造公司职工,二某某人均证实孙昌虎在铁路卧铺制造公司焊铆车间工作,应视为孙某某、张俊英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铁路卧铺制造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4月份的出勤簿中记某某载有孙昌虎的出勤记录,且其提交的支付孙昌虎900元的“现金付出单”中亦显示有“4月份工资”的字样。尽管铁路卧铺制造公司主张其与孙昌虎系劳务关系,某某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铁路卧铺制造公司与孙昌虎之间自2012年4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铁路卧铺制造公司某某主张孙昌虎工作10天后自动离职,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故,应由其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在铁路卧铺制造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某某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某某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某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某之子孙昌虎与青岛某某卧铺制造厂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卧铺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 威

书 记 员 王 晶

劳动争议  判决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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