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77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磊波,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某某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某某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人陈某、牛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牛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某某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某某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磊波,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牛某行至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号×号楼×户,采用划破纱窗手段,盗得姜某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韩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20余元)。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牛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禹城路×号×单元×户,采用破门入室手段,盗得王某甲等人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0元)等。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牛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海泊路×号×户,采用破门入室手段,盗得王某丙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牛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吴淞路×号×户,采用溜门入室手段,盗得刘某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牛某行至青岛市市南区济宁路×号×户,采用划破纱窗手段,盗得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

后被告人陈某、牛某被查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牛某行至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号×号楼×户,采用划破纱窗手段,盗得姜某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韩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20余元)。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牛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禹城路×号×单元×户,采用破门入室手段,盗得王某甲等人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0元)等。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牛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海泊路×号×户,采用破门入室手段,盗得王某丙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牛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吴淞路×号×户,采用溜门入室手段,盗得刘某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刘某。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牛某行至青岛市市南区济宁路×号×户,采用划破纱窗手段,盗得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电脑已经发还被害人徐某。

后被告人陈某、牛某被查获到案。

上某某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某某发还清单,被盗物品发票,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情况说明,汇率折算表,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牛某供述,被害人姜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王某丙、刘某某某、徐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牛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某某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某某予以采纳。鉴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某某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颜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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