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24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鲁民申字第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海峰,山东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红,山东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强调被申请人在支付500元后没有支付对账,也没有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其诉讼时效计算起算,应从被申请人支付最后一笔房款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审判决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的房屋系再审申请人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1997年再审申请人的妻子韩桂萍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阳社区20号房屋一处(三间宅基房屋)以2900元卖给被申请人李某某,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再审申请人李某某虽未在该房屋买卖协议签字,但其在庭审中认可被申请人自1997年一直占用、使用该房屋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认为,对于本案房屋买卖协议,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再审申请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以不知情为由要求返还该房屋,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提出涉案的房屋并非夫妻共有财产应其个人财产,被申请人未对房屋支付相应对价的理由,由于无证据证明,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仍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王卫国

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卉

纠纷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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