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339)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铁中商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符森,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林州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3)太铁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何晓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4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秦符森,被上诉人中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符森,被上诉人中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铁某某扣除林州某某超用钢筋款575250元是否合理。

关于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中的扣款事项与其他签证不符,一审判决书中P7页“另查明……”一段认定的3个数字错误。首先,刘某某为林州某某施工工地的负责人,林州某某没有将工程款和工程量等的签证和确认明确授予其他主体,考虑到我国建筑企业管理和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现场负责人刘某某对中铁某某提供的末次结算单的签证和确认应当有效,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钢筋损耗在内工程设计所用钢筋数量为799.583吨、扣除林州某某超用钢筋75吨并无不当;其次,林州某某提供的末次结算单没有扣款事项,但是该结算单没有承包人的签证和确认,不是最终结算单,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承认前三份结算单中有扣款事项产生,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扣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林州某某实际领用钢筋数量为927.388吨、超用钢筋数量为127.805吨,有一审庭审时经过质证的发料单证明,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否认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钢筋损耗在内工程设计所用钢筋数量、实际领用钢筋数量和超用钢筋数量正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八调用钢筋白条不予采信错误。林州某某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明中铁某某将其施工工地钢筋调去其他工地的“白条”,林州某某应当就自己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首先审查“白条”的真实性,在中铁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林州某某在一审时既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白条”的真实性;其次审查“白条”的合法性,在中铁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必须要有中铁某某的委托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才能证实“白条”的效力,否则不能要求中铁某某对“白条”负责;再次审查“白条”的关联性,“白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实,其关联性便无从得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调用钢筋白条的证据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清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六十九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五十三元由林州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何晓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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