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727)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8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中伟、张晓华,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席中伟、张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晋A×××××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小店区南中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张小区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时某碰撞,造成时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马某弃车逃逸。被告人马某于当日14时许向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时某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所在公司代其向被害人时某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网上查询信息、车辆所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死者家属成员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本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且被告人马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原彩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金玉

交通肇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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