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03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青民五终字第2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战烈,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7元,减半收取2748.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

代理审判员  常 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于 雪

交通事故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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