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香江路支行与韩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84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商初字第2935号

原告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香江路分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斌,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光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江路支行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伟、李红松、林海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光红及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以自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被告樊某某、张某某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韩某某的借款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还款。故原告将被告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及罚息等45693.39元,共计2045639.39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94225元;2、判令四被告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897、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00、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05、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895、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11、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01、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15、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09、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897、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899、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08、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13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处分的价款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保温装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利率调整以叁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抵押合同》[(青岛农商行保税区支行)抵字(2012)年第0801-A],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黄岛区灵港路989号4栋1单元410-415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05、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895、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11、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01、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15)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韩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房产系被告韩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共有,韩某某同意张某某以上述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樊某某签订《抵押合同》[(青岛农商行保税区支行)抵字(2012)年第0801-B],合同约定:被告樊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黄岛区灵港路989号4栋1单元420-425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13、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899、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08、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09、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897、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106903)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韩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房产系被告樊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共有,张某某同意樊某某以上述房屋为韩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韩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韩某某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5693.39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为为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后更名为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江路支行。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4225元。

诉讼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因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应当对被告韩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应以其所抵押的房屋对韩某某所负债务承担抵押责任。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青岛农商行保税区支行)抵字(2012)年第0801-A]、《抵押合同》[(青岛农商行保税区支行)抵字(2012)年第0801-B]、被告韩某某与张某某结婚证及同意抵押声明、被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证及同意抵押声明、涉案房屋抵押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电汇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经原告与被告签署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韩某某发放贷款,被告韩某某亦应当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应当支付复利。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支行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所收取的律师费并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律师费942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韩某某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韩某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故原告有权对四被告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对实现抵押权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韩某某所负的债务。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香江路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45693.39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香江路分行律师费9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港路989号4栋1单元410-415号房屋及被告樊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港路989号4栋1单元420-425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3919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289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四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丁 伟

审判员 李红松

审判员 林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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