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733)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淄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淄博市博山区恒泰怡景花园小区26号楼附近因琐事与边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厮打,被告人高某将边某的右脚脚踝处踢伤。经鉴定,边某右踝关节骨折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434.94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已代为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边某的陈述,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住院单据等书证,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路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5000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应予赔偿,扣除之前支付的15000元,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经济损失6643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34.9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高某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不服,以“路某某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应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边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路某某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应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期间公诉机关未对路某某提起公诉,上诉人边某亦未对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边某的上诉理由系在二审期间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边某应当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嘎

审 判 员 张 宏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燕飞

故意伤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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