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董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4908)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桓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桓台长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7月2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桓台长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7月2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传仓,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光鹏,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桓台长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7月2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4月1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工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8月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文圣,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霞,工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5月1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董某、任某、李某、田某、彭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4月19日,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追诉(201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两案在犯罪事实上存在关联,本院决定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同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6日,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7月26日恢复审理。同年10月26日,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又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26日恢复审理。因清理涉案资产,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决定中止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恢复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董某、任某、李某、田某、周某、彭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依法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任某、李某、田某、周某、彭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董某、任某、李某的辩护人“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长诚投资公司虽是合法成立,但是在成立后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经营活动,因此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对孙某某、任某的辩护人所提“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依据的是吸存的账目,并经过各被告人的核实,才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数据真实有效,故对各辩护人所提“数额重复计算应当扣除重复部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彭霞所提其不属于漏罪的辩解,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情形是指被告人本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而被告人彭霞并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因此,不属于该批复所规定的情形。被告人彭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某、田某、周某、彭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董某、任某、李某、田某、周某、彭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桓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彭霞判处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彭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五、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七、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扣押在案的财产(详见清单)拍卖(或变卖)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 盟

审判员 毕颖超

审判员 吕军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宏丽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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