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与张某探望权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966)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翟某某,女,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张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高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对于探望的时间问题双方只在口头上约定,调解书上并未体现,但离婚后被告以种种借口阻止原告探望女儿,致使原告与女儿一直不能见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也给孩子的成长留下了隐患。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张某某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五接张某某放学,周六晚送至被告处;如遇原告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探望张某某,则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张某某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载明,离婚后张某某由张某抚养,翟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等。原告认为双方离婚后被告不让其探望婚生女张某某,妨碍了其探望权的行使,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某某出生后随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其随父亲张某生活,现张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东方双语学校就读。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翟某某作为张某某的母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经有一段日子没有和孩子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的接受和适应能力,探望需要从保护孩子身心健康和心理角度出发,以循序渐进的方式确定探望的频率和时间,因此,对于原告每周探望一次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人之常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应由原、被告在实际执行探望过程中自行协商或者在探望环境与条件发生变化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情感纽带会相随一生,双方不应再把自己不幸婚姻产生的负面影响延续到孩子的身上,而是应该超越彼此间的感情瓜葛,把维护子女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作为培育孩子的唯一准则和道德底线,希望双方在今后的探望问题上多为子女考虑,多关注孩子的感受,凡事都能够克制、协商,相信张某某今后不会因为原、被告的离婚而受到漠视,反而能够得到超过其他孩子的关爱和呵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年5月起,原告翟某某每周可对张某某探望一次。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每周五的下午待张某某放学后,原告到淄博市张店区东方双语学校门口接张某某进行探望,次日下午17时00分,翟某某将张某某送至被告张某的住处即淄博高新区时代名都小区25号楼3单元2层东户或由张某接回。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某某和被告张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飞

审 判 员  白丽娜

人民陪审员  刘海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桑成娟

婚姻家庭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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