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与栾某某、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40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林哲,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

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栾某某、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哲,被告栾某某,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邵某某系鲁U×××××号出租车车主,该车由华小某某和杨晓彤作为驾驶员从事营运。2013年10月14日22时25分许,被告栾某某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嘉园处,与华小某某驾驶的鲁U×××××号车相撞,致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56000元、施救费1000元、检测费100元、气瓶及高压管费2800元、改架子号费105元、停运损失费38000元(500元/天×76天)、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5元。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栾某某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5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华小某某驾驶的鲁U×××××号轿车登记车主系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发时,该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邵某某,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邵某某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栾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栾某某为鲁B×××××号车在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栾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6000元、施救费1000元、检测费100元、气瓶及高压管费2800元、改架子号费10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鲁U×××××号轿车使用性质系出租客运,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时间76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根据青公资评鉴字(2014)第01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主张按照50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费38000元(500元/天×76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维修费56000元、施救费1000元、检测费100元、气瓶及高压管费2800元、改架子号费105元、停运损失费38000元,共计人民币98005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停运损失费应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5元;余额36000元(即停运损失费)由被告栾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邵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栾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49元,由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424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827元。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栾某某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审 判 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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