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某某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50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11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青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林哲,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青岛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林哲,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某某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晓雄,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青岛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55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559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2年12月27日。

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3)第110号。

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3年7月15日。

五、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申请撤销559号裁决的理由:1、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因约定不明确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而无效。

2、某某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某某公司隐瞒了财务账簿上有关收到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其垫付6万元保证金的记录。某某公司将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了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而据张某某称其已将全部承兑汇票交给了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某某公司财务账簿中完全可以查询到该笔款项的下落。仲裁庭审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要求张某某出庭作证,却被首席仲裁员当庭否决,而某某公司又隐瞒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己支付该笔款项的重要证据,严重影响了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2)某某公司隐瞒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退还320桶涂料的事实。某某公司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将320桶货值为人民币340,320元的岩片漆骨料通过深圳市深××有限公司发送到江门×公司(该公司为某某公司的贴牌生产厂),收货人为张某某。某某公司否认了该事实,隐瞒了其收到该批货物的证据,直接影响了仲裁庭的公正裁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找到了托运单,完全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发货的事实,且张某某亦承认江门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现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出具了一份《证明》,充分证明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3、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决。仲裁庭在叙述材料质量问题时,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某某公司及时提出,也没有进行鉴定。事实上,总承包方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工作联系单》已明确提出了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主要存在色差问题,最终导致总承包方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离场。这些事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必然会通知某某公司,毕竟该项目是总承包方要与某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这是基本常识,根本无需去证明。显然,仲裁庭根本没有认真审查证据,对待事实,草率地作出裁决,明显有失公正。仲裁庭在作出最终裁决时,根本没有引用任何具体法律规定,仅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做出裁决。仲裁庭的严重违反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是严重的枉法裁判。

4、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多次要求张某某出庭作证,但均被仲裁庭予以否决,张某某作为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很多事实非常清楚,其证言对事实的认定起到重要作用,而仲裁庭却对如此重要的证人不让出庭,明显带有倾向性。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外墙涂饰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2、仲裁庭审笔录显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到申请张某某出庭作证,仲裁庭经合议对此申请不予采纳,仲裁庭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就张某某是否有权收款提供相关的依据,若有补充证据在庭后七天内提交。3、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张某某的名片用以证明其为某某公司华东区总监,提交了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已支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垫付6万元投标保证金。本案审查期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称张某某因个人原因无法到本院出庭作证。4、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的出票人为南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海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深××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显示的发货人为张经理、收货人为张某某。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案涉《外墙涂饰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已经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虽然2010年10月27日该合同签订时深圳市同时存在深圳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两家仲裁机构,但后者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具有明显差别,而“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与“深圳仲裁委员会”仅一字之差,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深圳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有关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在仲裁时主张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的6万元保证金及退还的320桶涂料等事实,而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向仲裁庭证明存在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其次,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的收款人并非某某公司,物流公司运送320桶涂料的托运单显示的收货人是张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虽然提交了张某某的《证言》,但张某某本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张某某的《证言》内容,故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某某公司交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付6万元保证金及退还320桶涂料,亦无法认定某某公司持有与上述事实有关的证据而未提交。因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有关某某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决。本院认为,是否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如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引用法律条文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行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行为,其仅以不认同仲裁裁决为由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5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青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达 人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佳(兼)

仲裁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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