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473)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山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刘某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陆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陆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早上,原告到小北庄村西山摘松籽,被告故意找茬,称原告摘了被告家的松籽,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两颗门牙砸掉,左腿外侧砍伤,并致原告右手掌骨折。原告伤后到枣庄市立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9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81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0元、牙齿修复费用1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47749.8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否为被告所致,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属双方互殴,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应酌情考虑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事发当日早上8时左右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并于当日12时到医院就治。经医院诊治及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头外伤,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外伤性缺失、右手第2、5掌骨裂纹状不全骨折,左小腿砍伤客观存在,可以合理排除其自伤的可能性,原告的损伤应认定为系其在与被告相互厮打中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琐事而起,双方未能克制情绪,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对其要求抵扣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损失的医疗费10529.85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牙齿修复费用11200元,以上合计38759.8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即31007.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毕玉冬

人身损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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