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083)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枣民五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陆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毛某某、大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2484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胡某某仅主张了自己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而对毛某某所垫付的部分未予主张。原审法院在查明垫付费用的事实后,依法判决上诉人某某财保大连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将该部分医疗费用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毛某某,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了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依据不足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表以证明其收入,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财产损失认定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的主张,根据日常交易习惯,购买诸如助力摩托车等日常生活生产用品,经常是出具收款收据代替发票作为购买凭证,原审法院结合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因素,确定受损车辆的残值,作为财产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用药明细、无法确定合理的医疗费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以确认,并依据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财保大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该条款约定的仅是双方之间就该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的争议解决方式,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基于立案管辖权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永军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婕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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