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308)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商初字第3738号

原告沈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席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山明、徐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陆续购买原告的加气块。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除2014年7月12日价值3770元的加气块外,其余的加气块经结算还欠8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共计欠款8877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8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陆续购买原告的加气块。2014年9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沈某加气块款捌万伍仟整。席某,2014年9月29日。原告同时提交2014年7月12日的发货单一份,该发货单载明:加气块金额3770元,大写叁仟柒佰柒拾元整。砖已收,席。原告称上述欠款合计共887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与原告沈某之间因购销加气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原告作为卖方有按照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有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席某尚欠原告沈某货款8877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签字收货的单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87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偿还欠款88770元。

案件受理费2019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39元,由被告席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华

人民陪审员  邓文进

人民陪审员  李振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加帅

合同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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