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顾某某等与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213)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孟某某,系孟某某之母。

原告顾某某,系孟某某之妻。

原告孟某某,系孟某某之女。

原告孟某某,系孟某某之女。

原告孟某某,系孟某某之女。

原告孟某某,系孟某某之子。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子超、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顾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顾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罗庄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屯村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因孟某某系逆行,应由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罗庄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老屯村路段时,与前方逆向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孟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天,支出住院费44843.9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423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06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31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

另查明,孟某某出生于1949年8月12日。

还查明,被告贾某某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贾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关于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44843.91元,系抢救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423960元,本次事故造成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并经罗庄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主张其死亡不排除与既往病史有关的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孟某某的年龄,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3826元,结合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结合孟某某的住院时间,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8131元,本院酌情支持2168.32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506元,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孟某某的扶养人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尸检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843.91元、误工费2168.32元、护理费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42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50151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贾某某未对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贾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所驾驶车辆情况,由被告贾某某赔偿60%即228907.86元。被告贾某某共需赔偿原告348907.8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顾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48907.86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顾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孟某某、顾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负担2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653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良策

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帅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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