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陈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5443)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又名某某),无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4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又名某某),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升,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赫某,无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1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陈某、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陈某、赫某以及陈某的辩护人张海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与朋友唐玉瑞、杜文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兰山区聚才路黄金时代KTV103房间消费后,为逃避结账,纠集被告人赫某、陈某与常玉峰、陈小亮(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铁棍、石头等工具,将服务员卞某、彭某、刘某打伤,并将KTV内电视机、点歌器等物品砸坏,致卞某右小腿皮肤损伤,彭某多处皮肤损伤,刘某的损伤为右下腹创口、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卞某、彭某、刘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电视机、点歌器等物品价值463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陈某、赫某等人与被害人卞某、彭某、刘某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及KTV被损毁物品等费用共计2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魏某、赫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园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卞某、彭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尉云云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魏某、陈某、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陈某、赫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陈某、赫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在本案中既有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又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综合分析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魏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后,认为对被告人魏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亦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木

审 判 员  郭超燕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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